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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王AA、王XX、张AA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黄小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A,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张AA,女。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王AA、王XX、张A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张AA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杰、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王AA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2月7日9时许,被告王AA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藏在身上,进入原告的卧室,随后,原告与被告王AA走出卧室,沿着塘边方向走去。突然,被告王AA手持菜刀,连续对原告的头部和上身部位连砍数刀,原告奋力反抗,朝家中方向逃去,原告妻子谢XX见状,进行阻止,租住某原告住某一楼的唐XX将正在行凶的被告王AA的菜刀夺下,交给谢XX,最后转交给公安局,原告因伤势过重而昏迷,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1年2月22日,资兴市公安局以被告王AA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被告王AA予以刑事拘留,被告王AA经湘雅医院鉴定,认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2011年4月15日予以撤案。被告王AA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AA系精神病患者,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王XX与张AA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0.99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4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7.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9500元,还需赔偿130562.49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情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陈XX之女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案发时被告王AA与被告张AA系夫妻关系;

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4、案发现场照片三张;

以上证据3、证据4拟证明被告王AA无故砍伤原告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AA患有精神分裂症,砍伤原告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6、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资兴市公安局撤销了对王AA的刑事案件;

7、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8、住某、门诊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AA未作答辩。

被告王A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AA辩称,案发时被告王AA与被告张AA并没有生活在一起,而是与其父母亲住某一起,本案与被告张AA无关。2011年7月14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王XX与李XX为其监护人。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AA与被告王AA在资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也进行了确认。由被告张AA自行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王AA承担抚养费,被告张AA也没有要被告王AA的任何财产。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被告王AA的监护人李XX,对本案处理不利。原告提出的索赔标准太高,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提出的一些费用没有正式票据,没有正式票据的也要求予以核减。

被告张AA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资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王AA的监护人为被告王XX、李XX,被告张AA不是监护人,原告故意遗漏监护人李XX;

2、(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王AA与被告张AA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处理。

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AA与被告王AA已经离婚了,经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张AA无关,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证据4,认为没有经公安局盖章,该证据没有资兴市公安局的签章,不符合物证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张AA无关,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张AA无关,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8不认可,认为医疗费用无费用清单,门诊费无相应的处方,原告的住某用18234.79元开具了正式发票,且注明了住某时间和天数,与病历记录一致,另2301.2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且注明了用途及时间,余额2215元无任何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对医疗费总额20535.99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张AA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恰巧证明被告张AA在案发时与被告王AA是夫妻关系,被告张AA是监护人,该证据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AA因怀疑原告陈XX在外讲其坏话,于2011年2月7日9时左右,携带菜刀前往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砍伤,原告立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住某14天,建议全休三个月,共产生医疗费20535.99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陈XX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1年5月13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200元。2011年2月22日,资兴市公安局以被告王AA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被告王AA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告王AA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实施伤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4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以被告王AA实施伤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撤销了刑事案件。

另查明,被告王XX系被告王AA之父。被告王AA与被告张AA于2007年5月9日结婚,2011年7月14日在资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2011年7月14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指定被告王XX与李XX为被告王AA的监护人。原告陈XX与被告张AA当庭表示放弃追加李XX为被告。原告女儿陈EE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同住。被告王XX代被告王AA已赔偿原告95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AA持刀砍伤原告陈XX,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但被告王AA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被告王AA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焦点主要有以下二个:一、被告张AA、被告王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陈XX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以上焦点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焦点一,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此法条体现了精神病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为配偶,本案中的侵权之债发生在被告王AA与被告张AA婚姻存续期间,在事发之时,被告张AA是被告王AA法律上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应当以监护人的身份对被告王AA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王AA应先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但被告王AA与被告张AA离婚时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AA个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明,被告张AA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2、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AA与被告王AA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王AA的监护人经法院指定为父亲被告王XX及母亲李XX,此时被告王AA的监护人发生了变更,但此变更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2011年7月14日之前,对被告王AA没有监护义务,被告王XX不须对本案中被告王AA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二、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经本院质证,对20535.99元予以认定;②误工费,原告陈XX住某14天,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104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01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558.24(63.06元/天×104天)元;③护理费,原告陈XX住某14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01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82.84(63.06元/天×14天)元;④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陈XX住某14天,住某伙食补助费为168(12元/天×14天)元;⑤营养费,原告陈XX住某14天,营养费为168(12元/天×14天)元;⑥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及原告的女儿都为城镇X镇,原告女儿今年4岁,按湖南省2011年统计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9687(16566元/年×20年×10%+11825元/年×14年×10%)元;⑦鉴定费,原告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12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⑧精神抚慰金,被告王AA在持刀砍伤原告时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是出于故意,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200.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0535.99元、误工费6558.24元、护理费882.8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元、伤残赔偿金4968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9200.07元,减去被告王AA已支付的9500元,还需赔偿69700.0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张AA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铱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分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骨干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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