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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游某、霍某、张某、沈某、佘某、耒阳市德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游某,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第三人霍某,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第三人张某,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第三人沈某,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第三人佘某,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耒阳市德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领秀佳园对面临街门面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1973年11月12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君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奇胜公司)、第三人游某、霍某、张某、沈某、佘某、耒阳市德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佛山市X区奇胜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院。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君毅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奇胜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书》,约定:甲方以整体收购的方式收购乙方投资的“耒阳市德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在建的大唐耒阳电厂湿排灰库粉煤灰选炭项目,项目总价960万元,甲方先付100万元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反诉被告)君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奇胜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终止2008年7月31日所订《合同书》及附件的履行。双方同意放弃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主张,调解生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结;

二、奇胜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君毅公司“终止合同协调费”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略)元),此款由法院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解除对奇胜公司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同时划扣至法院指定账户上。本项目原用电手续更名至耒阳市德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后,由法院解付上述款项给君毅公司;

三、由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裁定将原用电手续办理更名至耒阳市德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如有需要,君毅公司应按照法院及奇胜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更名手续所需的书面材料,并到当地供电部门负责完成更名;

四、原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奇胜公司为建设项目对外采购设备所负债务全部由奇胜公司承担,如有第三人就上述项目向君毅公司主张某利导致君毅承担债务,该债务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全部由奇胜公司承担;

五、双方已经预缴的诉讼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如有退还,由缴款方享有;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盖章或其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王若中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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