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文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X区X路洞庭大道西段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X区X路洞庭大道西段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X区城西人民中路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泽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X区城西人民中路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罗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行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建行)与被执行人吴文莉、周某、金某、吴泽兵、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艺公司)金某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常执字第15—X号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止尚欠常德建行借款本金x.09元,利息x.49元,本息共计(略).58元。而不是执行通知书中的(略).77元,执行通知书中的金某计算错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德建行与被执行人吴文莉、周某、金某、吴泽兵、紫艺公司金某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常德建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9)常执字第15—X号执行通知,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11年3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其本息合计(略).77元,其中本金x.09元。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异议审查阶段,本院委托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对异议人所欠银行贷款及其利息进行专项审计。2011年3月31日,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作出寅商(2011)X号关于吴文莉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分行所欠银行贷款及其利息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计算,截至2011年4月10日,吴文莉应付贷款利息(略).99元,本息合计(略).08元。本院分别向异议人和常德建行送达了该份审计报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尚欠常德建行借款本金x.09元,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借款利息的数额。本院依据常德建行提供的数据作出的执行通知,异议人尚欠利息(略).68元。异议人不服,认为只欠常德建行利息x.49元,常德建行对此数额亦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计算出的利息为(略).99元(截至2011年4月10日),本息共计(略).08元。双方收到审计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改正本院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09)常执字第15—X号执行通知。截止到2011年4月10日,异议人吴文莉、周某、金某、吴泽兵、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本息合计(略).99元,本息共计(略).0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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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毛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