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万达广场X楼的铁锅盟火锅店内,趁同事下班无人之机,使用菜刀、钳子将该店吧台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x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部分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损失已由被告人郭某家属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还有证人李某、耶某某等人的证言;再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赃款手续、监控录像、司法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郭某对原判认定其盗窃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上诉辩称其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偶然犯罪,犯罪时刚满18周岁控制能力差,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已足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盗窃犯罪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郭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刑法”第63条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案件其他情节、被害人与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以及被害人的责任等情况。本案上诉人郭某2011年2月8日使用假名到铁锅盟火锅店打工,五日后便盗窃该店现金x余元,至当月19日被抓获时,仅五天时间,上诉人就挥霍赃款达2万余元。说明上诉人主观恶性某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63条关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郭某犯罪时的年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赔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做从轻处罚并判处法定最低刑,现上诉人郭某无法定减轻处罚,又不具有报请减轻处罚的特殊情节,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龙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