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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迟某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晁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漯河市某公交出租公司。

法定代理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迟某某、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分公司)、及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曹某,被告迟某某、全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迟某某驾驶豫LT—X号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公安街昌建快捷酒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王贺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且了解该出租车载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被告全兴公司是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文未付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损失和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迟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全兴公司与被告迟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是否属实,该车是否投保,如属实,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昌建快捷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往南的王贺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贺丽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贾某某受伤。同日,原告贾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机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头皮下血肿,右足拇指骨折。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同年8月4日原告因突发晕厥再次住进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颅脑损伤后综合反映,右足拇指骨折。同年9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两次住院共计57天,花费医疗费x.84元,被告周某某已垫付5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x.84元。2009年9月14日,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某某和王贺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系漯河市源汇区佰祥医药超市员工,职业为药师,月收入约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刘娟护理,无职业,住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迟某某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被告周某某系豫x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全兴公司名下经营出租业务,该车于2009年6月27日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各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454元。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迟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本市X街昌建快捷酒店门口与王贺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情况属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某某与王贺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57天,花费医疗费x.84元、误工费2850元(按1500/月÷30天×57天)、护理费2066.21元(按x/÷365天×57天)、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30/天×57天)、营养费570元(按10元/天×57天),以上共计x.05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赔偿金500元。因被告迟某某系被告周某某所雇用出租车司机,故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迟某某所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全兴公司经营,且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有保险单在卷佐证,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医疗费x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066.21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即8021.84元),因被告迟某某与王贺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方应承担60%的责任(即8021.84元×60%=4813.10元),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对该部分赔偿金免赔10%,应承担赔偿金4331.79元,免赔部分赔偿金481.31元应有被告周某某承担,现被告周某某已支付赔偿金500元,故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某赔偿金x元(包括医疗费x.79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066.21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5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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