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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

原告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胡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因在零陵北路一租用的商住楼装修缺少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其中2009年7月7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7月20日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不久后就不知去向,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三张,欲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

证据二、证明一份,欲证实经唐响要介绍,被告在冷水滩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予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因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7日至24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就部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2009年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唐响要介绍,被告王××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黄××借款五万元,并由被告王××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7月24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借款期一个月,以装修宾馆的租赁合同及装修材料、装修宾馆的经营权为抵押,并出具借条。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去找催收借款,均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能偿还,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要求被告自催告之日起承担逾期偿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其中2009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09年7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二笔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胡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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