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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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X镇袁寨奶牛场,因故用砖将陈××的右眼部砸致轻伤。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与被告人张某某均在虞城县X镇袁寨奶牛场养牛。2010年3月26日5时许,陈××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用砖将陈××右眼部砸伤。后经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陈××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2010年3月26日5时许,其在虞城县X镇袁寨奶牛场养牛,听到外面其妻袁××被陈××辱骂,二人又发生了争吵。张某某到外面后见到陈××正在打袁××,其就上前与陈××厮打,尔后又从地上拾一砖块,砸中陈××右眼部。事后通过调解,张某某赔偿了陈××2000元医疗费。

2、被害人陈××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5时30分,其在利民镇袁寨奶牛场养牛时,遇到张某某之妻袁××,袁××见到陈××就骂,随后二人发生争吵。此时张某某赶到,先用拳头击打陈××,然后又用砖头砸了陈××身体和右眼部。后来通过他人调解,张某某赔偿了陈××2000元。

3、证人周××证言。证明当时其见到张某某之妻与陈××发生争吵,张某某到场后用拳头击打陈××,并扬手砸向陈××,陈××的右眼被砸流血。当时陈××亦用鞭子打了张某某。

4、证人张××证言。证明其看到张某某与陈××厮打,当时张某某打了陈××面部和身体,陈××被打倒地。后来其看到陈××右眼受伤。

5、证人周××证言。证明当时见到陈××躺在地上,右眼肿胀流血,张某某和妻子在一旁叫骂。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系,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扣除之前羁押49日应当折抵的98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审判员党志忠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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