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超晨,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赵超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在长葛市X路聚浪潮门口处,被告驾驶湘x(该号牌系挪用号牌)轿车违章行驶将我撞伤,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03元、交通费112元,以上共计6742.26元。
被告古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医疗费票据9张、出院证一份、一日清单6张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3、工资表、单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邢俊花的身份情况。
被告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8日21时30分,在长葛市X路聚浪潮门口处,被告古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x(该号牌系挪用号牌)轿车沿长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古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支出医疗费3597.2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湘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古某某。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规则,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5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792元(2160元/月÷30天×11天)、护理费398.74元(x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112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