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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45岁。

委某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县长。

委某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镇长。

委某代理人陈某红,该镇X镇长。

第三人刘某戊,女,49岁。

委某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某代理人李喜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某代理人袁涛,第三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某代理人陈某红,第三人刘某戊及其委某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某戊与刘某丁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某戊申请书;2、刘某戊身份证、委某、律师公函;3、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送达回证;7、文件处理笺;8、宅基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9、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律师代理意见;11、案件讨论记录;12、泌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某;13、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某丁诉称,被告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邮寄送达存根;2、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泌水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3份;4、泌阳县人民法院(1996)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证人证言9份;7、泌国用(19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且第三人刘某戊申请复议超期。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刘某戊于2011年7月18日才知道第三人泌水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戊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泌水镇人民政府未发表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第三人刘某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分别于1992年7月17日作出泌镇政文字(1992)X号《关于刘某戊与邢书兰、刘某丁宅基纠纷的处理处理决定》、1995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刘某戊与刘某丁宅基纠纷处理意见》及1996年4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某戊与刘某丁宅基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某戊与刘某丁宅基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第三人刘某戊直至2011年7月18日才知道。第三人刘某戊遂于2011年8月31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某戊与刘某丁宅基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泌水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但被申请人泌水镇人民政府未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也未提交书面答复。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某戊与刘某丁宅基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第三人刘某戊于2011年7月18日知道泌水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某戊与刘某丁宅基纠纷处理意见的决定》后,于2011年8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刘某戊的复议申请并未超期。第三人泌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收到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的《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未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也未提交书面答复。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撤销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刘某丁请求撤销泌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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