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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承包被告建房5间两层楼房和4间偏房,另外还有围墙、院内外地坪、过道等,共计款68832元。建房期间被告已付工钱59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2011年农历9月房屋竣工,下欠工钱9832元经追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钱9832元并支付原告诉讼费、误工费共5000元,合计14832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说承建房屋面积是620平方米,实际上没有这么多,原告计算有误。第二、2011年农历12月25日,我给了原告工钱5000元,我哥王某忠给了原告工钱3000元,建房款已经全某付清。第三,房屋质量有问题,没有修好。还有原告扣了我们三轮车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郝某承建被告王某及王某忠(系王某三哥)的住房,包括5间X层楼房和4间旁房,及院内外地坪、贴主房外墙瓷砖、盖过道等工作,承揽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1年农历7月,原、被告协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及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摁印。主要内容为:“1、王某及王某忠认定原告为二人所建房屋合格;2、王某忠欠郝某建房款11055元,贴外墙瓷砖另加钱;3、王某欠原告建房款18859元,贴外墙瓷砖另加钱;4、由王某作保,待王某忠及王某工程完工后,两家欠款一次付给郝某;5、如被告违反保证,一切后果由王某承担。”

2011年农历8月房屋竣工,当年农历11月20日及农历12月,被告及王某忠入住。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流水帐表明被告欠建房款3157元及贴外墙瓷砖款1843元,王某忠欠建房款3753元及贴外墙瓷砖款619元,共计9372元未付。被告认可自己和王某忠应付的贴外墙瓷砖款各为600元。被告虽辩称工钱已付清,但没有提供工钱全某付清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承揽合同而引发欠建房款纠纷。原、被告就建房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并且实际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及下欠建房款的欠条,房屋竣工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应向原告索要收款收据,被告未能举证已付款情况证据,应以原告陈述自认为依据。根据欠条、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王某忠分别下欠原告的工钱3157元、3753元及贴外墙瓷砖的工钱。庭审中双方就贴外墙瓷砖钱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及王某忠应付数额分别为1843元、61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以被告认可为准,按照600元进行计算。

被告自愿为王某忠欠原告建房款作出还款保证,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忠欠原告的建房款,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及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向原告郝某支付欠款8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85元,被告王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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