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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异地务工相互不够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2007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为经济发生争执后夫妻从此断绝往来,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略)民政局于2007年2月8日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对被告母亲张望秀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相关情况。

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向证人张望秀所作的调查笔录质证后,只对张望秀陈述的被告回家情况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自幼相识,2006年农历1月,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于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礼5日后,原告随被告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处共同生活一周,之后,原告到东莞市务工。2007年农历3月11日因被告姐夫生日夫妻相聚2日,同年4、5月原告到被告务工所在地探望,而被告不予理睬,一周后原告到深圳市名雕公司务工,从此原、被告相互无往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有下列婚前财产即高低床1张、席梦思床垫1张,棉被6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且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归被告何某所有。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被告何某的婚前财产即高低床1张、席梦思床垫1张,棉被6床归被告何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某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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