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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出版社诉陈某、淘宝网侵犯专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敖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松叶,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与被告陈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松叶、李某炎,被告陈某德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淘宝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诉称:电子工业出版社是《PHP5权威编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人。陈某在淘宝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店铺大量销售复印的盗版图书。淘宝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维护网络合法出版物的交易秩序,在投诉后没有有效关闭陈某经营的网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和淘宝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负担诉讼合理支出6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淘宝网上的涉案商铺不是陈某开的,是陈某的一个家人开的。这个店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而且涉案的《PHP5权威编程》只是打印了几本,数量很少。综上,不同意电子工业出版社对我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网公司辩称:第一,电子工业出版社是否对《PHP5权威编程》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存在疑问。第二,淘宝网只是一个信息发某平台,只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和法定义务。第三,淘宝网公司就本案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不同意电子工业出版社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x亚洲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电子工业出版社对《PHP5权威编程》中文简体字版出版、发某、销售。2007年4月2日,北京版权局对电子工业出版社与美国x的出版合同进行了登记,登记的出版合同内容是美国x授予电子工业出版社《PHP5权威编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

2007年12月,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发某了《PHP5权威编程》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字数为870千字,定价为90元。

2011年3月,电子工业出版社代理人登录淘宝网(www.x.com)网址为//shop(略).x.com,名为“北京IT精英思思充电站”的店铺购买一册名为《PHP5权威编程》的打印件合订本(简称《PHP5权威编程》打印本)。《PHP5权威编程》打印本内容和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发某的《PHP5权威编程》一致。

2011年3月21日,电子工业出版社向淘宝网公司发某电子邮件要求提供“北京IT精英思思充电站”的店铺的信息。此后淘宝网公司提供的信息显示,该店铺的注册人是陈某。2011年5月,电子工业出版社发某以仍然存在侵权图书为由,要求淘宝网公司关闭“北京IT精英思思充电站”的店铺,在该函所附侵权链接中并无涉案《PHP5权威编程》打印本。接到上述函件后,对函件所附链接,淘宝网公司予以了删除处理。

另查一,陈某称“北京IT精英思思充电站”的店铺《PHP5权威编程》打印本系用电子版图书自行打印装订后进行销售。对于《PHP5权威编程》打印本的销售数量,淘宝网公司称依据后台数据显示只销售了涉案一本。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电子工业出版社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车旅费148.3元。

上述事实,有出版授权书、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PHP5权威编程》一书、公证书及购买《PHP5权威编程》打印本、公证费发某、车旅费发某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出版授权书和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可以确认电子工业出版社对所出版的《PHP5权威编程》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陈某注册的“北京IT精英思思充电站”店铺,通过自行打印装订并销售与《PHP5权威编程》一书内容完全相同的图书,构成了对电子工业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给电子工业出版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电子工业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负担合理诉讼支出的责任。电子工业出版社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据《PHP5权威编程》打印本销售数量、陈某的侵权过错酌情确定。公证费和车旅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淘宝网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商,提供的是信息发某服务。现在没有证据显示淘宝网公司对陈某的侵权行为有明知和应知的过错,而且淘宝网公司在接到电子工业出版社的邮件和函件后,及时提供了陈某的注册信息以及删除了侵权图书信息,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电子工业出版社对淘宝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经济损失一千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诉讼合理费用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电子工业出版社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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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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