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及孙培超(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镇X村西双洎河河提上无辜殴打李XX,致李XX轻伤。民事部分已赔。
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为泄愤报复在长葛市X镇X村误将罗XX砍致轻伤。民事部分已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李XX、罗XX的陈述,证人孙XX、孙XX、吕XX、李XX、韩XX、刘XX、朱XX、刘XX、刘XX、王XX、田XX、罗XX、罗XX的证言相印证,另有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第X号、(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结伙无辜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又持刀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属共同犯罪,是主犯,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