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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妨害公务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8月4日向长葛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5时36分,在古桥乡X村一饭店,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等人酒后无故殴打在同一饭店吃饭的李XX、何XX、任XX等人,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前往此处出警,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对黄某丙、黄某乙劝阻,黄某丙、黄某乙二人不但不听,反而阻挠出警民警正常执法,无故殴打出警民警,导致民警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XX、李XX、何XX、李XX、古XX、黄XX、薛XX、陈XX的证言、协议书、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证明、自首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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