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穆(木)建华,女,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穆建华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朋、被告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协议解散其合伙经营的服装店生意,且约定所经营的服装店的外债均由穆建华承担,穆建华一次补偿原告现金4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承担利息。2012年2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共同债务2130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2011年4月13日,被告穆建华出具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服装店清算后约定,所有店铺归穆建华经营,外债由穆建华清偿,穆建华一次性支付王某43000元现金。
第三组:1、穆建华为磊傲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林)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拖欠李某林货款99800元的事实。
2、李某林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合伙人王某(耀)生已付清了该欠款99800元的事实。
第四组:1、2010年10月9日,被告穆建华为良茂服饰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穆建华欠良茂服饰53500元的事实。
2、2011年11月15日,良茂服饰负责人孟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合伙人王某已付清该欠款53500元的事实。
第五组:1、被告穆建华为肖军出具的欠货款单据(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2日),用于证实合伙人穆建华欠肖军货款59735元的事实。
2、2011年12月18日汤杰芳、肖军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合伙人王某已付清该欠款59735元的事实。
被告穆建华辩称:其与原告王某合伙经营服装店,并于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解散协议属实,对应偿还原告43000元无异议。原告所诉的已为李某林、孟某、肖军偿还欠款的情况部分不属实,该三笔欠款条据都是我签的,其中欠汤杰芳、肖军的59735元是王某还的,我应该偿还;但欠李某林、孟某的两笔款不是王某偿还的,而是被告自己偿还的,只是李某林、孟某没给我打收条,故这两笔款,被告不应偿还。
被告穆建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1及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及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又有证人李某林、孟某当庭作证,本院对第三、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王某与被告穆建华分别在新野、邓某市林扒、唐河桐寨铺、方城等地合伙开服装店经营服装销售。2011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清算,解散合伙经营并书写解散协议。协议约定,其二人合伙所开的服装店归穆建华经营,服装店的外债由穆建华偿还,穆建华再支付王某现金43000元,双方结清,但该43000元欠款,被告穆建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拖欠李某林货款99800元,孟某货款53500元,汤杰芳、肖军货款59735元,上述欠款,被告穆建华一直拖欠未还。后合伙人王某分别偿还了上述三笔欠款,共计2130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穆建华偿还合伙清算款43000元和代替穆建华已偿还的三笔欠款21303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穆建华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合伙解散后,双方对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并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属合法有效行为,故协议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伙清算后,穆建华应一次性支付王某现金43000元,该款依约穆建华应予偿还,王某要求穆建华偿还该4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伙解散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一切债务应由穆建华负担,但穆建华怠于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在债权人的催促下,原告王某代替穆建华偿还了该三笔债务,即李某林货款99800元,孟某货款53500元,肖军、汤杰芳货款59735元,三笔欠款共计213035元。被告穆建华对上述三笔欠款有王某代为偿还肖军、汤杰芳欠款5973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当庭辩解对李某林的99800元和孟某的53500元欠款,是由其本人偿还的理由,因李某林、孟某当庭予以否认,且穆建华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合伙人的原告王某在代替穆建华偿还上述三笔债务后,持还款凭证向穆建华追要该款,穆建华理应偿还。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穆建华偿还上述款项2130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2560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穆(木)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