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2007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共计x元,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乔某某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1月21日借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向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2009年9月21日以乔某某答应还款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因被告仍未还款,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行为合法,被告乔某某应该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