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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超载时风农用三轮车,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嫂子郭XX乘坐在驾驶室内,行驶至辉县X乡X村海鲜批发部门口时,与前方祝XX停放的x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X系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XX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记录、谅解书、证人祝XX、郭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数额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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