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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安某某、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贵州乌江思林水电站文家店集镇迁建场平、给排水工程中,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罗某某是否具有合伙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曾某某向原审法院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系与二被上诉人合伙承建并要求分取合伙收益时,提交了与安某某签订的《关于曾某某在思南文家店集镇迁建工程合伙投资协议书收条》、曾某某向罗某某转账48万元的凭证、安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因其不能自行在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思林水电站文家店集镇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和贵州省乌江水电开发公司收集相关证据,即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收集项目部的有关财务资料和工程资料以证明合伙关系,并要求对所涉工程的利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曾某某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可能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查清本案事实。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也未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案件正确处理的需要,向当事人作出答复,有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同时,原判对罗某某收取曾某某48万元款项及项目部向曾某某、黄某真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律性质也没有查清。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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