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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方文春、方志伟、方文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方文春,男,48岁。

被告方文枝,男,42岁。

被告方志伟,男,27岁。

原告荔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方文春、方志伟、方文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春、方文枝、方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方文春因经营玉器生意缺资由被告方文枝、方志伟提供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月利率8.8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立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文春无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方文枝、方志伟无尽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文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方文枝、方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文春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方文春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方志伟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方文春因经营玉器生意缺资由被告方文枝、方志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月利率8.85‰,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日,原告荔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方文春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文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方文枝、方志伟也无尽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荔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方文春及被告方文枝、方志伟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方文春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方文枝、方志伟自愿为被告方文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方文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文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8.85‰计息,并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

二、被告方文枝、方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方文春、方文枝、方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被告方文春、方文枝、方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某高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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