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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X号。

负责人蒋勤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村附X栋XX号。

被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贷记卡,双方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09年11月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8月16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85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储某某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本息合计人民币x.72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储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元,被告储某某于2011年10月起,每月X号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x.72元止。原告放弃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主张;

二、如果被告储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息,并就余款和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财产保全费227元,合计385元,由被告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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