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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第三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詹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味多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味多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味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3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第(略)号“味多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及对应的汉语拼音“x”构成。而第(略)号“多美味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多美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是斜体汉字“多美味”,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组成相同,但排列顺序不同,首字不同,特别是两引证商标的“多美味”文字经过艺术化设计,表现形式与标准的文字字体明显不同,尤某是“美”字中的“•”及“味”字的“口”字旁,被异议商标与其区别明显,且引证商标一包含某可与被异议商标以资区别的图形要素,使二者在整体外观上亦存在差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体、含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于餐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以为消费者所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詹某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0]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已认定“多美味”与“味多美”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依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詹某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詹某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以及味多美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詹某的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詹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詹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呼叫方式无明显的差异。两商标均为臆造词汇,不是常见的固定词语搭配。两商标均无明确的含某,被异议商标未形成公众认知的特定含某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别,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两商标不近似是错误的。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曾经在商评字[2010]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认定“多美味”与“味多美”构成近似商标,在其他驳回复审案件中分别认定“味美多”、“美多味”、“美味多”商标与“味多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本案中却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前后矛盾。被告明显采用双重标准,导致裁决不公。三、引证商标经过原告所在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味多美”与“多美味”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已经有实际混淆误认的情况,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音、形、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正是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味多美公司的企业字号一致,裁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之处。其次,如上所述,第X号裁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非仅仅从含某上判断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况且,从含某上看,被异议商标“味多美”并非常见的固定词语搭配,无固定含某。而两引证商标“多美味”为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经常使用的形容食物味道常用的固定词语。鉴于“多美味”具有明确的含某,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味多美”与两引证商标在含某上存在差异,并无不妥。再次,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且诉讼证据6仅是关于双方商标的描述性报道,并非关于二者造成混淆、误认的报道。虽然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答辩,但考虑市场实际使用情况,第三人的“味多美”商标主要使用在蛋糕店服务上,而原告的“多美味”商标主要用于快餐某服务上,且原告和第三人处于不同区域,并无证据证明二者商标共存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味多美公司述称:第三人于1996年在北京成立,主要经营西饼店(餐某类)。截止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以分支机构方式经营的店面已经达到240余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已有定论。综上,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多美味x及图”商标(见附图1),由晋江市X镇肯特基餐某于200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某、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某、酒吧、饭店、提供营地设施、柜台出租、汽车旅馆。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7月17日经核准转让给詹某,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多美味”商标(见附图2),由詹某于2004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某、茶某、咖啡馆、酒吧、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味多美”商标(见附图3),由味多美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某、餐某、饭店、餐某、自助餐某、快餐某、酒吧、茶某、蛋糕店(供店内食用)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089期《商标公告》上。

詹某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味多美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詹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詹某不服,向商标评审为由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在商评字(2010)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多美味”商标与“味多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理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构成近似商标。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詹某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分别于2002年和2007年许可给晋江市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两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复印件;3、商评字(2010)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詹某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其他涉及“美味多”、“多美味”、“美多味”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2、2011年9月20日《西部时报》、2011年10月《海西商业》等对詹某及多美味的报道。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詹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X号《“味多美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詹某在商标评审期间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首先,被异议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三个字组成,而引证商标一是斜体文字“多美味”、拼音“x”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多美味”中含某艺术化的设计。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组成字数及文字相同,但文字的具体排列顺序不同,整体外观形态不同,二者的字体、含某、呼叫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就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整体而言,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至于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依据其他商标驳回决定主张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商标驳回决定中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商标的情况不完全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依法不应当用于评价该裁定是否合法。另外,这些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近似商标。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詹某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味多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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