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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百里奚陶瓷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门店外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现赃物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百里奚陶瓷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门店外的豫x号豪江两轮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王某乙和王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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