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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就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好英、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0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月14日被告以赶集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事后,原告与其父和姨夫于本月21日到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组寻找被告,可被告的弟弟声称不知被告的下落。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四年之久。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责令被告退回原告的现金x元。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离家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4、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计划生育股、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世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户籍不详的事实;

5、准予迁入证明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05年1月24日被告将户籍从贵州省松桃县X乡X组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的事实;

6、证人雷和兰、滕青松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打,及2006年3月份被告以赶集为由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第1、2、3、4、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且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2005年元月20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3月14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回现金x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被告自2006年3月起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行为,系对家庭极不负责的一种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回现金x元的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向好英

审判员江文勇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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