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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杨××,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姚××,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晓,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原告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赵华祥、被告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姚××袁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崔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土地下户时,原告已结婚,原告一家单独承包,父亲杨××与姚××、杨××为另一承包户,以杨××为户主。但是父亲一家的土地在耕种了两年后即由原告一家耕种,收获的粮食全部归父亲一家。1998年时父母亲已没有劳动能力了,杨××已远嫁外地,经村组干部了解后,父母的承包地全部转移给原告承包耕种,原告负责父母的粮食、水某、柴火、农税提留等一切开支,父母单独生活。1998年二轮承包时,父亲杨××云去世3个月,村支部书记杨××到姚××香房间问她的想法后,将其承包的土地填在原告为户主的承包证上,由原告负责她的生养死葬。今年年初,被告听说国家要征收原、被告一家的部分土地,被告就以自己不知道为由要求将其原来的土地再划分出某,原告没有同意,后钟多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某裁,将我承包证上的部分土地的承包权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319线公路边、玉某、大尖角三处的承包地继续由原告一家承包经营。

被告辩称:被告第一轮土地下户时,就单独承包了集体土地,与原告毫不相干,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的三块土地发包给原告,该发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与姚××系继母子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杨××已婚并已分户。杨××与其父杨××各为户主,在原石柱村X组)各自分得了承包地。争议之地319线公路边田、玉某汗池田、大尖角土均属于杨××承包户的承包地。杨××承包户当时的成员有杨××、姚××及其女儿杨××。从1989年起,杨××承包户的田土系杨××在耕种,由杨××称粮食给父母并代缴农业税。1998年2月,杨××去世,至今杨××仍然耕种其父母原承包地,并称粮食给继母姚××。1998年7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原石柱村X组未进行承包地调整。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杨××,在未取得姚××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杨××承包户的承包地填写在了原告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后交组长盖了章。2011年初,双方发生争议并申请钟多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处理。2011年5月20日,钟多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某农管委裁(2011)字第X号裁决,认定原告承包合同中关于争议之地的承包合同无效,争议之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319线公路边、玉某、大尖角三处的承包地继续由原告一家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证明、夏××、王××、杨××的调查笔录、钟农管委裁(2011)字第X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非经法定形式不产生流转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据以认定承包地转让已经被告同意的证据为原村支书杨××的证言,但证人杨××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不相吻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原告认为转让承包地已经被告同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石柱村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更无双方书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将争议之地填写在原告承包证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原告依法不享有对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高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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