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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李某、高某某、原审被告胡某乙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甲,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1961年10月生。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高某某、原审被告胡某乙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9年12月24日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重审查明,2003年3月14日,原告李某、高某某与邢集镇政府水利站签订了一份《罗楼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协议》。同年3月15日,二原告又与被告胡某乙签订了一份《罗楼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协议书》,将罗楼水库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胡某乙。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每年承包费1万元;承包期限从200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承包费交纳方式为,签订协议前一次性交清2003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前四年承包费4万元;2007年3月15日交清此后四年承包费;2011年3月15日交齐最后二年承包费。每次交款时间,如不及时交款不准下网捕鱼和终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四间,机船一只等用具。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清前四年承包费4万元。2007年3月15日第二期承包费到交纳期限,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因被告未交纳第二期承包费,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邢集镇政府交纳了x元承包费。另查明,2005年3月5日,被告胡某乙与第三人胡某甲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罗楼水库从2005年3月5日起转包给第三人胡某甲直至胡某乙合同结束。当时胡某乙收胡某甲承包5万元。一审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将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在约定交纳承包费期限已到情况下被告拒不交纳第二期承包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双方约定“如不及时交款不准下网捕鱼和终止协议”的内容,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只诉请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库存鱼的归属问题,本案不便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重审判决:(一)终止原告李某、高某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0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罗楼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协议书》,罗楼水库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李某、高某某享有。(二)被告胡某乙、第三人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有的原告提供的四间房屋及机船一只归还原告李某、高某某。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和高某某在2003年3月14日根本没有与邢集镇政府水利站签订承包协议,现提交法庭的协议系伪造的。此事在邢集镇政府水管所诉胡某乙解除合同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作为代理人承认该水库由镇水管所直接承包给胡某乙,有平桥区法院对此事的判决书为证。(二)上诉人从未承包过罗楼水库,更没有与胡某乙签订过转包协议。胡某乙出具的收条是罗楼水库实际承包人陈建章、张志学、王东升、张洪州和陈庆甫委托上诉人将水库承包费转交给胡某乙的。原审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和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和船只错误。(三)被上诉人无诉权。因水库的所有权归邢集镇政府,水库的承包权早转归陈建章、张志学等五人,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过该水库。(四)被上诉人只是要求解除协议,并未要求确认水库经营权,原判被上诉人对水库享有经营权是对承包人陈建章等人的侵权,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邢集镇罗楼水管所诉被告胡某乙解除罗楼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协议一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检查发现胡某乙承包罗楼水库系从李某、高某某两人手中转包的,而非从罗楼水管所承包。原审再审以原告平桥区X镇罗楼水管所无起诉主体资格,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平民监字第10-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邢集镇罗楼水管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高某某与原审被告胡某乙签订的罗楼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协议,将水库经营权转包给胡某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胡某乙拒交第二期承包费4万元,且其私下又转包给上诉人胡某甲,违约责任在胡某乙。依双方协议约定“如不及时交款(承包费)不准下网捕鱼和终止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李某、高某某要求终止协议,返还四间房屋,机船一只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章称,罗楼水库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陈建章等五名案外人,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直接从邢集镇政府或镇水管部门承包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陈建章等人任何转承包的文字依据。上诉人胡某甲所称的水库承包与其无关,水库承包经营是陈建章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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