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其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少兰、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于2010年11月10日借现金3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1年3月22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承诺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到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37000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于2010年11月10日借现金3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1年3月22日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利息以月息1分计息,到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乙欠其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黄某乙立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按1%和2%计付,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对此主张按双方约定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给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