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曹某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集资建房合同》于2011年6月24日起终止,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274.8元;二、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曹某与陈某签订了《集资建房定金协议》,就集资建房达成初步协议。同日陈某向曹某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0年5月21日,双方就集资建房事宜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甲方为曹某,乙方为陈某),双方约定:“第一条集资人所建集资房的基本某况。乙方集资房位于东江南路X路管厂对面,第X楼X号[住房]壹套,合计建筑面积为106m2(含阳台,楼梯间),按合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158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总价:壹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捌元整(¥122,748元)。第一期签署《集资建房合同》,并同时付清楼款(50%)陆万壹仟肆佰元整(¥61,400元)已扣除定金。第二期在工程二层主体封顶两天内付清楼款(45%)伍万伍仟叁佰元整(¥55,300元),余款(5%)在交证时付清。第五条集资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交款,甲方按所欠余额的20‰月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如欠款时间超过12天,视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把乙方所定购的房产转让给其他买主,乙方将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和承担一切转户费用待该房产转给第三方款付清后,才将乙方集资款结清退还。……第七条交付期限。房产交付日期2011年6月30日,房产交付使用应在乙方购房款及契税等应交款项全部交清时交付,款项未交清之前房产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进入装修和使用。在乙方交清购房款及契税等应交款项后,甲方如不能按时交房,乙方按所付房款的20‰月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同日,陈某向曹某交付了第一期购房款41,400元(扣除之前交纳的20,000定金),并预付了水电开户费用2000元。之后,曹某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施工建房。2010年9月20日陈某向曹某交纳了第二期房款50,300元,比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房款少交纳了5000元。曹某基于陈某欠缴第二期房款5000元长达8个月之久,根据《集资建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向陈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陈某收取《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答复,对曹某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为此,曹某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集资建房合同的终止时间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二、陈某应赔偿解除集资建房合同给曹某造成的损失;三、陈某少交5000元购房款20‰滞纳金12天,计人民币40元;四、陈某承担购房总额10%的违约金12,274.80元;五、陈某承担本某的案件受理费。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曹某负担。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曹某于2012年1月6日前支付陈某100,000元,曹某于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陈某130,000元;
二、曹某与陈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自曹某付款完毕之日起自动解除,如曹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某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共计108元,由曹某负担;
六、本某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某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