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罗某希(X年X月X日生)。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本院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罗某希(X年X月X日生)随母亲杨某某生活,小孩抚育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详见登记表)全部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四、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退还被告罗某某衣服钱、金银首饰钱等共计x元,(于2010年6月11日前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