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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与上诉人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永丰铸造厂)因与上诉人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以下简称橡胶机械厂)、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内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丰铸造厂委托代理人马德波、上诉人橡胶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王红旗、上诉人寨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原审第三人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丰铸造厂与橡胶机械厂有业务往来关系,永丰铸造厂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上载:“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从1996—2002年3月X号累计欠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铸钢件款x.20元,叁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壹元贰角整。未开发票。漯河市源汇橡胶机械厂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2002年3月19日。”永丰铸造厂、橡胶机械厂均在自己单位名称上加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永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橡胶机械厂对该证明上的印章认可是以前的财务印章,不是现用的财务印章。永丰铸造厂自认橡胶机械厂已偿付其货款x元,橡胶机械厂尚欠其货款x.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4月,橡胶机械厂开始转机建制。2002年6月11日,橡胶机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寨内村委会与第三人汇鑫公司的发起人代表吕景辉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橡胶机械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汇鑫公司,该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资产转让指甲方(寨内村委会)将自己所属村办企业漯河市冶金阀门总厂源汇橡胶机械厂2002年2月28日以前审计、盘点、评估确认的全部资产(不包括地)及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汇鑫阀门公司),乙方同意接收,但未经审计、盘点、评估的债权、债务,乙方不予接收,由甲方负责。”2002年6月10日,橡胶机械厂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应付永丰铸造厂账款x.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2月28日,与本案永丰铸造厂所主张的该笔债权数额不符。且橡胶机械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永丰铸造厂提供的欠款依据是2002年3月19日的证明,并于2004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橡胶机械厂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要求予以驳回。永丰铸造厂庭审中提供了证明、调查笔录、录音记载材料,但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证明在此期间永丰铸造厂曾向橡胶机械厂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永丰铸造厂主张橡胶机械厂原欠其货款x.20元的证据,虽然是永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写,但有橡胶机械厂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也足以证明橡胶机械厂认可该欠账事实的存在,法院予以认定。该x.20元的债务是双方对2002年3月19日以前所有账目的结算,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应付永丰铸造厂款为x.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2月28日,也即是评估报告账目中的应付欠款应包含在2002年3月19日的结算证明中,永丰铸造厂在诉讼中称,橡胶机械厂尚欠的货款x.2元与其转让给汇鑫公司x.20元的欠款是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诉称被告不予认可,永丰铸造厂又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永丰铸造厂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永丰铸造厂自认橡胶机械厂已偿付x元,另外橡胶机械厂转让给汇鑫公司应付永丰铸造厂账款x.20元,这有永丰铸造厂起诉书、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为凭,故橡胶机械厂应偿付永丰铸造厂货款为x元(即x.20元-x元-x.20元=x元)。寨内村委会作为橡胶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将该企业的主要资产转让给汇鑫公司,并且该转让合同中约定:未经审计、盘点、评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汇鑫公司不予接收,由寨内村委会负责。故寨内村委会对橡胶机械厂该x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永丰铸造厂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永丰铸造厂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又不十分明确,该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从永丰铸造厂起诉的次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永丰铸造厂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永丰铸造厂提供证明、调查笔录、录音记载资料,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并认可被告在此期间曾支付货款x元相印证,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又未提交足已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橡胶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50元,原告河南省项城市永丰精密铸造厂负担3300元,下余39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橡胶机械厂负担,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永丰铸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及支付x元货款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决认为审计报告上的x.2元货款包含在x元欠款之内是错误的。首先,审计报告所显示的九万余元与本案诉称的欠款分属性质不同的两笔债务。欠款证明明确载明“未开发票”由此可以明确的得知,该证明上的欠款,汇总的是没有开发票部分的货款。而其它九万余元已开票入账,橡胶机械厂、寨内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当中也有显示,故原审法院以橡胶机械厂、寨内村委会向不认可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未正确适用最高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单位审计的是“2月28日”之前的账,那么该审计基准日过后,由于当时的橡胶机械厂未能将原告的这三十多万进入审计程序,故在3月19日或7月将这笔钱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完全符合逻辑和情理原则。二、原判决在诉讼费分配方面不适当。我方起诉的标的是x.2,诉讼费7250元,被法院驳回的是x元,但判我方承担是3300元,将近诉讼费总额的一半。由此,我方认为,诉讼费的分配并没有按比例判决橡胶机械厂、寨内村委会向应承担的部分。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其它货款x.2元。

一审宣判后,橡胶机械厂、寨内村委会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永丰铸造厂货款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欠款的唯一证据是永丰铸造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所有笔迹均是永丰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书写的,甚至连上诉人源汇橡胶机械厂的名字也是刘某某书写的。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橡胶机械厂在2002年使用的印章,该“证明”不能排除是永丰铸造厂盗用上诉人的印章或与上诉人橡胶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另外,永丰铸造厂也不能提供上诉人欠其货款的买卖合同、送货凭证、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认为仅凭永丰铸造厂自己书写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欠永丰铸造厂货款证据不足。另外,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x.2元是永丰铸造厂向橡胶机械厂累计供货的总价值,而不是截止2002年3月19日橡胶机械厂欠永丰铸造厂的货款价值。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书写于2002年3月19,但永丰铸造厂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4年7月19日,期间间隔已超过两年,永丰铸造厂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实和依据。永丰铸造厂已丧失胜诉权。三、上诉人寨内村委会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橡胶机械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寨内村委会作为橡胶机械厂的开办单位,没有义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汇鑫公司二审中辨称:永丰铸造厂主张的是橡胶机械厂评估报告之外的遗漏债务,根据资产转让协议汇鑫公司不予接收承担,该事实亦有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争议与汇鑫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永丰铸造厂请求x.2元债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永丰铸造厂主张的x.2元债权是否包含审计报告审计的x.2元;3、永丰铸造厂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寨内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橡胶机械厂欠永丰铸造厂货款的事实。永丰铸造厂提供的证明,陈述了橡胶机械厂欠永丰铸造厂货款的事实,橡胶机械厂加盖财务印章予以认可,该“证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欠条,橡胶机械厂欠永丰铸造厂x.2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橡胶机械厂与寨内村委会反驳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永丰铸造厂认可橡胶机械厂已经偿付的x元,应予扣除。欠款“证明”记载1996年至2002年3月19日橡胶机械厂累计欠永丰铸造厂的货款,理应包括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基准日2002年2月28日所表现橡胶机械厂欠永丰机械厂x.2元,该部分欠款已经被生效判决执行,也应予以扣除。永丰机械厂称这两部分款项属于两笔债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欠款“证明”并未记载明确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永丰机械厂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并且永丰铸造厂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橡胶机械厂与寨内村委会主张债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橡胶机械厂与寨内村委会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3、寨内村委会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寨内村委会作为橡胶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在将该企业主要资产转让给汇鑫公司时,约定:未经审计、盘点、评估的债权、债务,汇鑫公司不予接收,由寨内村委会负责,所以寨内村委会对橡胶机械厂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永丰铸造厂负担2140元,橡胶机械厂、寨内村委会负担5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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