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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力量平衡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厦门市X区坂尚社X号X楼。

投资人:曾绍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钦坤,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量平衡公司(x,LLC)(美国注册),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2677邮区拉古那尼克兹湖艾维格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力量平衡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曾钦坤、力量平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健、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于2011年12月27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易源橡胶制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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