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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女,1975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云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1994年8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杰,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一喝酒就骂人,打人的品性开始显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2006年起原告被迫到外打工谋生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云菲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小洋

书记员张芳

附本判决主要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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