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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B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B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罗a,被告上海B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4日开始,分批通过第三方物流发给被告总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176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可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176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诉请自2009年3月起算至2010年4月,按照年贷款利率7%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8,640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

3、物流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2×××号买卖合同一案的案卷材料一组,包括该案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一份、2009年12月10日、2010年2月8日的法庭庭审笔录各一份、该案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该案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是83,176元,另在该案中被告提交了6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故已经否定了6月1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被告上海B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全权委托人员赵a、骆a、王a已于2009年6月25日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的余款43,716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全权委托人员赵a,赵a也出具收条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业务已经终结,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日原告全权委托赵a、骆a、王a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09年6月25日赵a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009年6月25日赵a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终结,被告已经付清货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注明期限,且6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并未否定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原告并未看到原件,所以原告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对原件核实后进行认定。若有原件的话,原告对其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代理的人是三个人,属于共同代理,所有的相关行为均应当由三个人共同形式,故赵a个人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收款方式,且在代理权限中并未明确赋予三个代理人放弃实体权利的权限,也未授权其变更收款方式及直接收取相关款项的权利,故原告认为若存在放弃实体权利或者收取款项的行为,那么这些人并不具有代理权限,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调取的案卷中,被告还一并提交了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且在开庭之时也表示在2009年6月24日曾经要求原告另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故从该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在2009年6月24日已经否定了2009年6月1日这份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其现在主张该2009年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有效已经违背客观事实;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上的赵a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表示怀疑,该协议也未注明赵a的身份状况,另该协议就算是赵a亲笔签名,原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为赵a不具有代表原告放弃实体权利的权限,也不具备直接收取货款的权限,且从该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得知,当时被告认可的代理人有三个,作为共同代理人之一的赵a的行为在没有获得其他代理人的认可,或者原告认可的前提下,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属于效力待定;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83,176元的金额并无异议。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当事人盖章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代理人:赵a、骆a、王a;现委托赵a、骆a、王a,作为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请将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共86,536元,汇入原告公司以下账号:汇款资料(一):公司名称: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账号:x×××××××××x,开户行:交通银行广州东圃支行;汇款资料(二):公司名称: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账号:x×××××××××193,开户行:x-工行上海中山支行;其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被告欠原告欠款之事宜。其中赵a、骆a、王a在处理此债务纠纷过程中所做的一切决定,原告均认可。特此委托,以此证明。原告庭审称,该份委托书是原告与上海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盖了份空白授权委托书给C公司。

再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委托当事人盖章出具授权委托书给C公司,由C公司作为受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658×××97、135××××××11,并在委托书末尾注明有效期为当日有效。被告亦提供了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但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有赵a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

另再查明,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一、乙方应付甲方货款总额是83,176元;二、双方协定甲方应承担乙方损失40,000元整从以上货款中扣除。其中:1、甲方的产品给乙方造成的质量事故损失25,000元。2、2009年4月10日甲方在乙方打架造成的财务损失15,000元。三、余下43,176元货款于2009年6月24日全部结清。四、止2009年6月24日双方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注:原告全权授权委托C公司赵a、骆a、王a处理此项货款事宜。本协议附原告与C公司和赵a、骆a、王a的授权代理委托书。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在协议末尾加盖了公章,赵a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注明2009年6月25日。当日赵a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与原告全部尾款43,176元。被告庭审称上述协议及收条的签署日期均应为2009年6月24日,写成2009年6月25日系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首先,对于2009年6月24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均确认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该份授权委托书中亦明确载明了C公司为原告的受委托代理人,虽然该份委托书中对于具体的委托事宜并未作具体的约定,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的货款关系可以得知,原告系为了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而特别委托C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且原、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均有赵a的签字;结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称其于2009年6月1日与C公司签订合同,并于当日出具一份空白授权委托书给C公司,且原告对于2009年6月1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2009年6月24日其出具委托书给C公司之后,其之前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受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为赵a、骆a、王a,对于代理事项亦明确载明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代理的权限范围为赵a、骆a、王a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所做的一切决定,原告均认可。虽然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C公司,但是该份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注明其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双方提供的6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均载明有赵a的签字,本院有理由相信赵a在双方债务处理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虽然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赵a系C公司的职员,但是结合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出具背景及内容,可以得知原告于2009年6月1日、6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均是出具给C公司,只是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赋予了由C公司填写具体负责处理债务之事的具体委托代理人,故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不矛盾,加上原告对于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在无证据否定该份授权委托书效力的前提下,对于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应予以确定,故赵a、骆a、王a等人均是具有原告合法授权处理原、被告之间债务纠纷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委托代理人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的一切决定,原告均予以认可。根据代理制度的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赵a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收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赵a、骆a、王a为共同代理人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权是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是指代理权平等地属于数个代理人,由数个代理人共同享有,只有经过全体代理人的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但本案中原告确实是同时委托了数人为代理人,但各个代理人是相互独立的,各自行使代理权,只是存在数个单独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故虽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仅为赵a一人,但是委托代理人赵a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现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向原告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若原告确未收到上述款项,可以依据其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向其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A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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