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固始县X乡营业所,趁排队等候办理业务的顾客朱某某不备,盗窃朱某某夏普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柴某、张某、朱某×证言,视频截图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固始县X乡营业所,趁排队等候办理业务的顾客朱某某不备,盗窃朱某某夏普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5元。案发后,高某将盗窃的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她于2011年2月12日在固始县X乡营业所被盗夏普x型手机一部。
2、被告人高某供述,他于2011年2月12日在固始县X乡营业所盗窃一女孩的一部手机。
3、视频截图及提取笔录,证实朱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在固始县X乡营业所手机被高某盗走。
4、辨认笔录,证实高某认可2011年2月12日视频截图中盗窃朱某某手机的人系自己。
5、证人柴某证言,证实其将高某拿来的白色夏普x型手机递给张某并让她转交朱某某父亲朱某刚。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将柴某递来的白色夏普x型手机给了朱某某叔叔朱某×。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从张某处拿回朱某某的白色夏普x型手机。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是2185元。
9、破案简介,证实高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拘某、逮捕证,证实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11、本院(2004)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释放证明书,证实高某于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高某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系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高某已将盗窃的手机退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