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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于某多次在自己家中、林州宾馆客房内向程XX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程XX吸食毒品。2011年12月1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宾馆X房间内将于某抓获,并在于某身上查获0.87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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