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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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林刑初字第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不识字,农民,湖南省临武县X乡X村X组。无前科。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失火罪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临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邝某和其丈夫唐某甲带着除草工具到本村“蒋军脱帽”岭除草整地,便于植树造林。到达“蒋军脱帽”岭后,被告人邝某看到有一堆原炼山未烧完的茅草,于11时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那堆茅草,在焚烧过程中,烧到一根竹子,竹子爆开,将带有火的燃烧物爆至草丛中,草丛被点燃,因当天风大,火势迅速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100.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6.1亩,荒山面积34.2亩,灌木林地面积9.9亩,火烧活立林木蓄积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我国《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00.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6.1亩,荒山面积34.2亩,灌木林地面积9.9亩,火烧活立林木蓄积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邝某能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林木经济损失,且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邝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某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高东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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