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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白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康宏春,陕西丰园(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昆山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柴某诉白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告柴某驾驶陕x号摩托车带着白某军去高杰村镇,当行至老舍古镇龙头山拐峁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摩托车受损,柴某受伤,后被告叫车将原告送往清涧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左足背皮肤撕裂伤;②左足第4跖骨骨折;③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8588.09元。白某某在柴某住院期间付医疗费700元,经司法鉴定柴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白某某酌情赔偿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费用共9500元(当场兑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柴某承担308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23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森

审判员高小平

审判员白某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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