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白某乙之父。
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4月相识,同年农历5月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21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收取彩礼8800元,陪嫁物有洗衣机、皮箱、被褥等。婚后一同去延安市经营红枣门市,因经营不善导致门市关闭,2009年正月,原、被告搬回(略)居住,2009年农历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共同生活期间欠延川县石沟湾枣厂、白某合等债务x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位于(略)原、被告居住窑洞内的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皮箱等物品,原告白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白某乙所有。
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由被告白某乙负责偿还,原告白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白某乙包括共同债权、债务中原告白某甲所应负担的部分以及原告白某甲应予返还被告白某乙部分彩礼在内,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某晔
审判员白某峰
审判员李桂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