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窝藏、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0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窝藏罪
2011年4月底至5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王某甲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开车将王某甲送到云南省,给他人借车将王某甲接回,后又将王某甲送至山西省陵川县X村庄,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至2011年4、5月间,被告人杨某在辉县市大酒店的房间内容留徐某、郭某、孙XX等人吸食咖啡因并提供吸食工具和咖啡因。
被告人杨某行为构成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窝藏罪
2011年4月13日至5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开车将王某甲从辉县送到云南省,当得知王某甲欲从云南返回时,给他人借车将王某甲从云南接回辉县,后又驾车将王某甲送至山西省陵川县X村庄,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2011年4月13日上网登记,2011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王某甲涉嫌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杨某告诉其被上网追捕后,杨某开车将其送到云南。后王XX开着辉县市薄壁袁某的车将其接回辉县,在家里躲了几天,杨某又开车将其送到了山西一农村;
6、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四、五月的一天,将车借给杨某;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开车将王某甲从云南接回辉县;
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和王XX一块将王某甲从云南接回;
9、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4月15日左右,知道公安机关抓王某甲,开车把王某甲送到云南。过了半个月时间,王某甲打电话让去接他,借袁某的车,让王XX开车去接王某甲,后又将王某甲送到山西。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4、5月间,被告人杨某在辉县市大酒店X房间,提供吸食工具和咖啡因并容留徐某、郭某、孙XX等人吸食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大酒店证明,证明杨某于2011年初到5月9日经常在此居住;
2、现场指认照片;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疑似咖啡因5.13克;4、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将扣押的毒品5.13克上缴;
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华检验鉴定报告(新)公(刑)鉴(毒)字[2001]X号,在送检的X号、X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6、证人郭某、吴某、徐某证言,证明在杨某租住的辉县市大酒店X房间吸过“白面儿”;
7、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4月左右,我在辉县市大酒店开了个长包房,平常在房间里放点白面(咖啡因),郭某、吴某、徐某来找我玩的话,就在房间里吸点白面。我自已也吸。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