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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芳诉张悦闻、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小型轿车,在本区X镇X路倒车时,将骑三轮车的原告撞伤,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6,493.1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8,583.10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款项提出了异议,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被告常住户口登记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证、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622.1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且第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7,393.1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22.10元(医疗费3622.1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27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593.10元,余额3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00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73,593.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67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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