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4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44岁。因吸毒于2006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6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3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韩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被告人韩某、张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韩某经预谋,窜至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6块(价值2100元)。后韩某将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被告人蔡某,得赃款400元,梁某、韩某将赃款平分。当晚,梁某又在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6块(价值2100元)。后梁某将赃物卖给蔡某,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韩某、张某经预谋,驾驶出租车窜至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小关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8块(价值2800元)、KKII-500型破碎机护板5块(价值7310元)。后韩某、张某将赃物卖给被告人蔡某,得赃款900元,三人分赃。当晚,梁某又在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6块(价值2100元)。后梁某将赃物卖给蔡某,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韩某、张某经预谋,驾驶出租车窜至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6块(价值2100元)、KKII-500型破碎机护板6块(价值8772元)。后韩某、张某将赃物卖给被告人蔡某,得赃款1200元,三人分赃。当晚,梁某又在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4块(价值1400元)。后梁某将赃物卖给蔡某,得赃款18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韩某、张某经预谋,驾驶出租车窜至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8块(价值2800元)、KKII-500型破碎机护板4块(价值5848元)。韩某、张某将赃物卖给被告人蔡某,得赃款1300元,三人分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5、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4块(价值1400元),后梁某将赃物卖给被告人蔡某,得赃款15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6、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矿内燃房内,盗走x*5600型查板给矿机输料带零件A环8块(价值2800元),后梁某将赃物卖给一个绰号叫“尾巴”的人(在逃),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韩某、张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某说明、自首证明、在逃证明、上街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检验报告单、基因检测报告单、诊断证明书,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购物证明,证人董XX的证言,被害单位XX矿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矿的报案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韩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分别达人民币41530元、31730元、296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梁某、韩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以主犯论,韩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韩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其独自盗窃部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梁某不仅提议而且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故应以主犯论;其独自盗窃部分,既有梁某本人的多次供述,又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董XX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蔡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