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协议离婚后,因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原告常某诉至法院,2011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内容为“婚生女贾某某随被告贾某生活,婚生子贾某某随原告常某生活”。但调解书生效至今,被告对贾某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也不愿尽到责任,并且贾某某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贾某某的抚养关系归原告抚养,并且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2、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登记户主为常某的户口本。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要求抚养婚生女贾某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曾经过法院调解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原告举证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二人经本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由贾某抚养,常某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并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常某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11年9月起婚生女贾某某随贾某生活,婚生子贾某某随常某生活。现原告常某又以要求变更婚生女贾某某的抚养关系,且要求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责任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曾经过法院调解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