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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X街XX街坊X区XX栋XX号。

被告重庆市XX网吧,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X号(铁马综合市场XX号)。

负责人马X,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即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整”。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变更确认的诉讼请求数额1万元计算退还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550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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