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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乙,(略)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农用运输车在鼎城区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让某某、刘某某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晚,被告人雷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农用运输车由中河口方向开往西洞庭,当车行至中河口镇X路段时,因夜间会车车灯炫目,在会车过程中,没能发现停留在道路正前方装卸货物的湘07-x拖拉机以及数名装卸工,发现时已经来不及处理,直接撞到了搬运木材的被害人刘某、让某某、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让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3、常明痕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常鼎司鉴(2010)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亡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以及被告人雷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5、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雷某甲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犯罪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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