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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2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陕县X乡柴洼煤矿矿区X路由北向南倒车下坡时,将李XX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6月23日到陕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李XX、赵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又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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