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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云飞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云飞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云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进被告公司担任焊接技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试用期1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差额2300元、2009年10月、11月克扣工资9510元及25%补偿金237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

被告云飞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焊接技师资格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为此,被告给予原告降职降薪处理,不违反规定,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2月23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原告从事焊接技师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税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考核工资300元、浮动工资300元、岗位津贴900元;试用期后每月税前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考核工资1000元、浮动工资500元、岗位津贴2000元。原告入职时向被告提供编号为“沪x”的“焊接技师”证书。2009年4月,被告上网查询发现无原告提供的上述资格证书登记信息,要求原告补办网上登记手续,并仍按试用期待遇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5月起,被告按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告,称李某某:根据你提供的编号为“沪x”的“焊接技师”证书,经本公司上网查询,无此证书信息。请于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携带证书原件至“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上网信息登记,地址:上海市X路X号。如逾期无法证明你为焊接技师,则降职为普通工人,享受普通工人的待遇。原告收到通知后,未能根据通告要求前去办理“焊接技师”证书网上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5日,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2009年11月26日,原告填写辞职审批表,以被告私自克扣其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差额2300元、2009年10月、11月克扣工资9510元及25%补偿金237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等。2010年1月25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工资354.29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云飞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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