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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a诉诸暨市A厂、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A厂,注册地x省x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a,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b,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注册地x省x市x街道x路x号。

负责人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阮a与被告诸暨市A厂、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A厂、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a诉称,2009年9月4日凌晨,原告驾驶助动车在D贸易市场的x路上行驶,不慎撞上被告诸暨市A厂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x的卡车,致使原告头面部和胸部受伤,后经上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2009年9月15日,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3月18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应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现因被告不同意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047.5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768.50元、护理费1,823.50元、交通费31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

诉讼中,原告称因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起诉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均为原告实际损失的一半,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诉求各项金额的两倍,故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诸暨市A厂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无法发表意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的费用其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诸暨市A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理赔范围;误工时间应在30天之内;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营养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025.52元、护理费54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阮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上海D停车场员工,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从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全年工资收入证明材料中,反映出因此次事故休息期间全年实际扣发原告工资5,620元。

被告诸暨市A厂所有的牌号为x车辆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年终分配结算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按50%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8,025.52元,系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8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年终分配结算表,原告实际减少收入5,620元,对此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实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9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54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合理部分,本院认定为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5.5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62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6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66元;超出限额部分的9,825.52元及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3,625.5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812.7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阮a赔偿款16,566元;

二、被告诸暨市A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a赔偿款6,81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63元,由被告诸暨市A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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