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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魏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世国,(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娟,(略)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魏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国,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娟、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某系九龙坡区石桥铺朝阳路X号大升名都2-2-X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3月12日,魏某与陈某某就该房屋装修所用的材料、人工费等进行协商,经双方核算所用材料共计x元,经双方协商为x元。当月14日,陈某某在石桥铺某装修市场找到姜某某,经协商,由姜某某为魏某的房屋打线槽,工钱330元。双方谈好后,陈某某将魏某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当天,姜某某给魏某房屋打了部份线槽。第二天(即15日)早晨9时左右,装修工人送材料到魏某房屋,因给姜某某打电话不通,而陈某某又开不了魏某房屋的门,该工人即从魏某邻居家翻到魏某房屋。该工人进去后,见姜某某倒在房屋里的门口处,脸上有血。经与120联系后,陈某某将姜某某送到了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该院门诊医疗费150元。当日,姜某某转入重医附一院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次要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项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5、6椎体移位。姜某某在重医附一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x.57元(住院x.68元、门诊6007.89元)。2009年3月27日,因住院费用高,经姜某某家属要求,医院同意姜某某出院。同日,姜某某到邻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当年4月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4151.4元。两次住院共计22天,医疗费合计x.97元,其中含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97元,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0元。另,陈某某支付姜某某现金8800元和门诊费812.12元。对此,当事人无异议。审理中,姜某某未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据,姜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称自己一直在重庆打散工,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X镇X村X组X号。陈某某承认自己不具有装修资质,称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当。

一审中,姜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属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颅缺损修补手术约需人民币x-x元;胸5、6椎体移位进行手术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为魏某房屋打线槽,是与陈某某协商并由陈某某支付工钱。该工钱是陈某某支付给姜某某的劳务费,且打线槽属简单的劳动,故姜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应当属雇佣关系,不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姜某某是在打线槽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姜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某理应对姜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辩称,姜某某是专业的施工人员,且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其遭受人身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魏某与陈某某的关系问题,根据其二人对装修价款的协商、实际履行的事实,二人不构成雇佣关系,应当属承包合同关系,陈某某是该房屋装修的承包人。因陈某某不具有装修资质,魏某将房屋装修发包给陈某某,存在选任的过失,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姜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X镇X村X组X号,属农业人口,姜某某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因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97元,双方无异议。虽陈某某称姜某某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但未对医疗费申请鉴定,故对姜某某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护理费,因姜某某住院22天,按其请求的护理费660元计算,每天为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伙食补助费,姜某某住院22天,其请求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为15元,未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误工费,因姜某某是在城镇打散工,应当属服务业,而姜某某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收入标准只能按同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误工时间因姜某某未提供休假的证据,按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即x元/年÷365天×22天=1162元。

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颅缺损修补手术约需人民币x-x元;胸5、6椎体移位进行手术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且姜某某选择续医费在本案中处理,对其要求续医费x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主张x元。

伤残赔偿金问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姜某某伤残等级所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姜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姜某某未满61周岁,应当计算二十年,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126元/年×46%×20年=x.2元。姜某某请求的其他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和收条,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17元,由魏某承担x元,陈某某承担x.17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8800元,还应承担x.1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姜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和三个十级,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理应赔偿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姜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条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共计x元;二、陈某某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共计x.17元;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52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姜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姜某某受伤事实原因、经过均没有查清,仅有陈某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姜某某在一审中对“楼梯架子没有倾倒或折断,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伤害的”作了自认,证明姜某某受伤原因、地点、过程均不是在本案装修的房屋内或是因打线槽而造成,但一审未采信姜某某自认的事实;一审确定的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客观真实,姜某某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中有治疗其他病症的用药,其擅自转院的医疗费4151元应自行承担,姜某某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将满61周岁,仍计算20年的赔偿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后续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据实主张,一审既然确定了无过错的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支持侵权过错责任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按魏某要求对其房屋装修进行现场施工管理,魏某支付一定的人工工资,双方为雇佣关系,姜某某自行提供工具、设备,以自己的劳力、技术对魏某装修房内划定的水电线管部位进行打槽,完成后获得报酬,姜某某与陈某某(或魏某)不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系承揽关系;姜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多年承揽打线槽的经验,陈某某和魏某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姜某某在完成承揽的工作时明知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对其重大过错未予裁判,加重了相关主体的责任。

姜某某答辩称:姜某某对自己的受伤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魏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陈某某与魏某系承包关系、陈某某与姜某某系雇佣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姜某某对自己的受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或免除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姜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标准恰当,计算准确,陈某某无证据否认其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判认定的金额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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