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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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0年7月7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赖某某利用其在协助元村镇党委政府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多次将其保管的新农村建设资金计x元挪用给个人使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据、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作为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交税款等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自己借出去的钱其中x元是村支部书记闫××批准,分别借给了李×、安××。闫××是村委会主任,其借款时说是为村里办事。赖××是村委会副主任,借款也说是办村里的事。闫××是支书的的儿子,是碍于其父亲情面将钱借给了他,事后告诉了闫××。是自己不懂法律,原则性不强,碍于情面将群众的庄基押金借给他人使用构成犯罪,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给自己一个机会,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15日、12月26日、2007年2月12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擅自将其保管的村X村民的庄基押金5000元、500元、2500元、5000元挪用给本村闫××使用,案发后已追回。

2、2004年1月20日,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闫俊普(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擅自将其保管的村X村民的庄基押金x、x元,挪用给本村李×用于其服装厂的经营活动,案发后已退回。

3、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其保管的集体收取村民的庄基押金2000元,挪用给本村村民赖××用于其在北京做生意,案发后已追回。

4、2008年8月14日、10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保管的村X村民的庄基押金共计1000元,挪用给本村村民赖××使用,案发后已追回。

5、2009年1月1日,被告人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保管的村X村民的庄基押金x元挪用给闫××之子闫××,用于其个人买车进行运输的经营活动,案发后已退回。

6、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X村民的庄基押金x元给安××建葡萄园使用,案发后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同案人闫××供述,证人李×、闫××、赖××、闫××、赖××、安××、邵××证言,借款凭条,濮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赖某某户籍证明,农村基层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交暂存款单据,新农村建设相关文件,元村镇会计站上级拔蔡庄村X村建设款证明,赖某某在乡会计站存取款明细及其存折,赖某某所入村账应付款账页,乡会计站代收、代退庄基款记录,李×向阳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工厂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身为村委会的会计、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X村民的庄基押金给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赖某某以职责管理的本村X村民的庄基押金,属村集体所有,其行为并非是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交税款等管理或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法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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