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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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邹某某与保险公司均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宝、陈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耿明、陈星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被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14时,被告杨某甲驾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宝购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邹某某、杨某生由公馆往白沙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x+1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向左侧路面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潘某某的雇员梁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某甲、邹某某、杨某生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沙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送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17日出院。2007年l2月6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载人,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驾车超载行驶,遇险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桂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向交警部门交付了x元,交警部门支付了x元给原告作治疗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医疗费用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遭受损失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杨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杨某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杨某乙、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是被告潘某某的雇员,潘某某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桂x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虽然对该车没有实际支配权,但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应当对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桂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摩托车是邹某宝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既无牌号,也无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事故发生前,邹某宝夫妇对该车管理不善,致使未成年的邹某某、杨某甲、杨某生得以驶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邹某宝夫妇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有管理车辆不善的责任及监护上存在过错的责任。原告邹某某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能力人,对自己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且未成年的杨某甲驾驶是否安全也应该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由梁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甲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60%、40%分担比较适宜。综合上述因素,在60%的主要责任中,原告及其监护人邹某宝、陈萍萍与杨某甲的过错责任相当,应当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即各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以及上述解释的其他规定,结合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支持的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请求医疗费x.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一家是农村居民,原告邹某某从2007年10月27日住院至2008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6天,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x元/年÷365日/年×296日=x.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邹某某住院296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296日×40元/日=x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属两个二级的多等级伤残,根据区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伤残指数为90%+10%-100%,由于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3690×20=x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因事故致残确需轮椅是事实,其请求的轮椅费用635元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原告的残疾护理费为2138元/月×l2月/年×20年×50%=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二级伤残,且受伤时仅年满十三周岁,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极为不便,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护理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元,残疾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9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x元,余款x.19,由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李某某按30%责任承担赔偿,即赔偿x.36元,被告潘某某承担40%的赔偿,即赔偿x.48元,原告的监护人邹某宝、陈萍萍承担30%,即x.36元。由于潘某某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代潘某某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虽然潘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被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5%免赔率的权利,即可免赔x.48元×5%=8324.62元,但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该赔偿已超过保险公司可免赔的款项,因此,保险公司实应赔偿给原告的款为x.48元一x元=x.48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48元(已扣减被告潘某某支付的x元),被告杨某乙、李某某赔偿x.36元。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邹某宝、陈萍萍承担30%,即x.36元损失错误。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的监护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责任,并且本案的上诉人邹某某属乘客,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的作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认定,上诉人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说明上诉人无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的监护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的监护人既非原告,亦非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亦没有对邹某宝、陈萍萍进行起诉或者对上诉人进行反诉。一审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在事故中根本没有任何过错,更加谈不上有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况且,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一个乘客的责任等同于一个有重大过失的肇事司机杨某甲的责任,存在明显的不公。2、一审判决上述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靠右侧通行;被上诉人梁某某驾车超载行驶遇险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二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失,并且由于其两人的共同重大过失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杨某甲与梁某某的行为己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本案受害人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某与潘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潘某某是肇事车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梁某某是受潘某某雇请作为司机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肇事车桂x号大货车的司机梁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即驾车超载行驶,遇险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雇员梁某某与雇主潘某某对本案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与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梁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是桂x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而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号大货车的法定车主。而本案的潘某某没有经营桂x号大货车的资格,桂x号货车经营活动是以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很明显,潘某某与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该车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以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营运,桂x号大货车是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管理人和受益人,由于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该车超载营运,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与潘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的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均应对交通事故中的乘客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比例不合理,上诉人属胜诉方,却负担的诉讼费用比例比败诉方还要高,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一审判决上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述被上诉人连带赔偿x.71元给上诉人;2、维持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判决;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强制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中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混同交强险合并审理,干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计算赔款错误,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1、上述保单同时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混淆了两种律关系。该保险与交强险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在法律上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后者适用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道路安全法》所规定的交强险,因此,《道路安全法》对该保险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认定不清。被保险车辆桂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另外根据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l0%。上诉人在庭审中申明了该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赔款时,仅剔除了5%的免赔率,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悖于合同规定。2、一审法院计算部分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住院护理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一家是农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为x元/年÷365日/年×296日=x.99元。同样,残疾护理费也应该按此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50%=x元。综上所述,本案的医疗费应为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护理费为x.99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元,残疾护理费为x元,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x.79元。在交强险赔偿x元后,余下x.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为x.79×30%=x.94元,因为上诉人享有l0%的免赔率,即可免赔x.94×10%=8847.59。由于潘某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x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x.94元一x元一8847.59=x.59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合计x元+x.59元=x.59元。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计算出的赔款为x.48元,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对邹某某的上诉辩称:邹某某要求维持对保险公司的判决不当,因为保险合同有约定,所以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和残疾护理费的问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双方的第三者商业险问题,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但一审法院未扣除。请求驳回上诉人邹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邹某某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上诉人邹某某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保险公司所说的混淆两个法律关系。关于住院护理费和残疾护理费问题,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应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一审时邹某某也提供证据证实需两名护理人员。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计赔残疾护理费50%也没有任何依据,残疾补助费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判决按40%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是30%责任不当。30%仅是交警和双方调解所作出的约定而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免赔问题,被保险人潘某某已支付x元,无论是5%还是10%都不超过x元,所以一审判决计算符合本案事实,保险公司的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对邹某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1、一审判决由邹某某承担30%的责任正确,所驾驶的车是无机动车号,是不合格车辆。事故发生时邹某宝夫妇管理车辆不善,交给邹某某驾驶造成事故,邹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管理不当和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邹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经过交警的认定,大货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有过错的,按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3、运输公司不应对潘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是潘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于车辆买保险、处理车辆违章等,运输公司没有收益,不应承担责任。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将两种险合并判决。被上诉人投保了两种险,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方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0%责任正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赔率是5%正确而不是10%。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车辆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10%无事实依据,超载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本案不适用免赔10%。对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无意见。

被上诉人潘某某对邹某某的上诉辩称:其已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梁某某对邹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宝、陈萍萍是否应当对邹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杨某甲、潘某某、梁某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应当对邹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应否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并审理。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为30%及免赔率是否应为10%;4、住院护理费及残疾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宝、陈萍萍是否应当对邹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所乘坐的摩托车所有人是其父亲邹某宝,该车未经登记取得车牌号,也无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使”,不具备上路行使条件。邹某宝作为所有人应在对车辆办理登记前妥善管理,作为监护人也应与陈萍萍共同对未成年人邹某某进行必要的警示,但邹某宝、陈萍萍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邹某某将无牌照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杨某甲上路使用,因此对邹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邹某宝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与陈萍萍共同作为邹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邹某宝、陈萍萍同时又作为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双方之间既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又存在着共同的诉讼利益关系,从利益分配和诉讼程序的设置上看,邹某宝、陈萍萍作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承担亦是一致的,即利益与损害均归属于上诉人邹某某,因此原判认定由邹某某一方自负30%的责任即是适当的。上诉人邹某某认为邹某宝、陈萍萍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甲、潘某某、梁某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应当对邹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事故是因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载人,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驾车超载行驶,遇险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应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上一争议焦点已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宝、陈萍萍对邹某某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并基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该过错应由邹某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杨某甲与梁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在其共同承担的责任中减轻30%,即由杨某甲、梁某某共同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只减轻杨某甲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某甲与梁某某的内部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杨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40%的责任,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梁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尚不构成重大过失,作为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潘某某承担。同时,因杨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杨某乙、李某某与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比例仍按杨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40%。潘某某负担30%划分。潘某某与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公司亦收取管理费,应当对潘某某承担的3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邹某某的损害赔偿应由邹某某自负30%、杨某乙、李某某与潘某某互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在杨某乙、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按40%与30%的比例各自承担,运输公司对潘某某承担的30%的责任与潘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并审理,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为30%及免赔率是否应为10%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给受害方的,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双方协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本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鉴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可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案中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并非潘某某,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即运输公司所连带承担潘某某的30%责任负责赔偿,已与保险公司的主张相同。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梁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认定有超载行为,应当按照双方对免赔率约定计算免赔,保险公司主张按10%计算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护理费及残疾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合浦当地生活及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即以5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50元×296日=x元。鉴于邹某某基本是在家休养,其出院后的残疾护理费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计算。邹某某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等级,残疾护理费应当按照100%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鉴于上诉人邹某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维持原审认定的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8元,由邹某某自负30%为x.64元,杨某乙、李某某与潘某某连带赔偿70%为x.16元。在杨某乙、李某某与潘某某内部各自按40%与30%的责任比例划分,杨某乙、李某某应当负担x.52元;潘某某应当负担x.6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为x.64元。运输公司应当对潘某某承担的x.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0%即9078.76元后实际应赔偿x.88元。本案的各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诉人邹某某及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人民币x.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

三、被上诉人杨某乙、李某某与潘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邹某某70%即x.16元。被上诉人杨某乙、李某某与潘某某内部各自按40%与30%的责任比例划分,即杨某乙、李某某应当共同负担x.52元;潘某某应当负担x.6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为x.64元。

四、被上诉人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的x.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0%即9078.76元后实际赔偿x.88元给上诉人邹某某。

五、上述各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3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邹某某负担2500元,潘某某与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杨某乙、李某某负担4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3元减半收取4206.5元、法院专递费100元,由邹某某负担500元,潘某某与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杨某乙、李某某负担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负担506.5元(邹某某已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及司法鉴定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专递费430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及专递费100元由本院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及各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上诉人邹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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