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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等三人诉被告万某丁、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春之妻)。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春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春之女)。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湘x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

所在地:西渡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万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万某丁、刘某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万某丁、刘某戊,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等三人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等人的亲属王某春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在S315线西渡镇X村上塘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遇被告万某丁驾驶被告刘某戊所有的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春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死者王某春与被告万某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戊所有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最高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理赔款。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等人与死者的关系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证据三、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王某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四、医药发票,拟证明死者的抢救医药费情况;

证据五、证据六,证人李晶彪、曾小龙出庭证实死者王某春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被告万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刘某戊辩称,详细情况我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和标准计算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丁、刘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作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及证人作证有异议,认为没有被调查人手模,租房合同笔迹是新的,证人作证讲的不是事实,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9日16时40分,原告的亲属王某春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左、右尾灯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1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X村上塘组(S315线x+300m)地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后方同向万某丁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因王某春驾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杆右端与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后角相撞,造成王某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王某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春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承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交强险最高限额

x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万某丁是刘某戊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戊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原告方在交警队领现金x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的确认。

原告等三人主张,要求被告按责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逐项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对王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并向法院提供了许启爱的调查笔录,租房合同及证人李晶飘(彪)、曾小龙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死者王某春生前本身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能够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死者王某春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充足理由,故本院采信原告方的证据效力,原告要求王某春的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戊雇请司机万某丁的过错,造成万某甲中年丧夫,王某乙、王某丙青年丧父,确实给原告等人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以x元为宜。原告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抢救医药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

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刘某戊雇请的司机万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避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的亲属王某春持E型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左右尾灯,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4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的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衡阳县交警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刘某戊赔偿合理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肇事车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被告万某丁是被告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刘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告刘某戊赔偿50%即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x.50元(x元×90%-绝对免赔500元),下剩9434.50元由被告刘某戊赔偿,余款x元由原告方自负。

二、由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万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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